孫某系西安市灞橋區某村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和房屋,現該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因補償標準過低,不能保證孫某的居住水平,孫某等人尚未簽訂補償協議。為了解征收的相關情況,同村村民通過信息公開途徑,從灞橋區人民政府處獲得了征地補償方案,因不服此方案,孫某等25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此方案。后西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該方案。孫某等人遂向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訴訟,后一審裁定駁回孫某等25人的起訴,孫某等人不服,上訴至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后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院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據
一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之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組織實施征地中的一個環節,該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設定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亦不對其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具有階段性的特點,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具有可訴性
第一、即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也不屬于過程性行為,其已經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造成了影響,而且該條規定也明確了救濟途徑,即先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救濟途徑不同,并不代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具有可訴性。
第二、2015年5月18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一些地方因不服市、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引發的行政爭議有所增多,部分爭議未能得到依法及時處理,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情況下,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并報國務院領導同意,針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下發了專門通知,即《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依法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工作的通知》(國法(2011)35號),其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因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依照上述規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決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受理、依法審理、公正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復議案件,及時化解行政爭議,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能否申請行政復議的答復中也明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屬于行政復議范圍。2020年12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批復是否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答復》((2020)最高法行他4號)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行為是一體的,不能割裂。在補償、安置方案已經被申請復議的情況下,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不得另行對市、縣人民政府的批準行為再次申請復議。”。
首先該答復已經很明確的說明補償、安置方案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批準行為都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其次,補償、安置方案與批準行為不能重復申請行政復議是因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行為是一體的,不能割裂。二者指向的都是經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當事人不論是對補償安置方案不服,還是對補償安置方案的批準行為不服,其核心都是對補償標準有異議,救濟途徑都是先向批準方案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而后提起行政訴訟,二者應當一體審查作出裁判。對二者重復申請復議、分開審查處理,只能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困惑,浪費司法行政資源。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補償安置方案直接影響被征收人作為土地使用權人的實體權利,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和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一、二審法院的裁定沒有考慮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一、二審法院本身已有類似案例的情況下,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侵犯了孫某等人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基本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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