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場遭遇強拆,設備損毀
原告:養殖場廠主
代理律師:徐曉倩律師
被告:如皋市吳窯鎮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6日,如皋市委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下發了《關于印發<2019年度全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暨“263"專項行動任務清單>的通知》(皋辦〔2019〕18號),對2019年度全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暨“263"專項行動任務進行部署。
其中在附件××原告(戶)清理整治對象統計表中列明有原告公司。2019年3月26日,吳窯鎮政府向原告公司作出《強制拆除通知書》,要求于2019年3月30日前自行關閉拆除,逾期不拆,吳窯鎮政府將根據相關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2019年3月29日,被告吳窯鎮政府與第三人高某簽訂畜禽養殖場(戶)關閉息養協議書,高某在“乙方:養殖場(戶)"落款處簽名。
2019年3月30日,被告吳窯鎮政府至原告公司養殖場內將第三人高某個人所有的位于該養殖場范圍內的養殖房屋內的料槽等部分設施予以拆除,同時也將屬于原告公司的部分養殖用房及設施等予以拆除、破壞。
律師介入,依法力爭
原告養殖場房屋被強制拆除后,原告遂委托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徐曉倩律師介入維權,徐曉倩律師在了解案情、分析全案后向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在未達成拆除協議并自愿交付拆除的情形下,行政強制行為應依據法定的程序依法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自行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行政機關具有法律賦予的行政強制執行權;
二是以生效的行政決定為強制執行依據;
三是對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應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自法定期限屆滿才可依法強制拆除。
在滿足以上條件的情況下,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具體程序規定實施強制執行。
本案中,被告吳窯鎮政府強制拆除原告所有的部分相關房屋及設施前,未針對原告作出有效的行政決定,也未依照上述規定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未履行催告及公告等程序,亦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等。
法院判決拆遷方行為違法
被告吳窯鎮政府實施的該拆除行為缺乏強制執行依據,且違反了法定程序。
確認被告如皋市吳窯鎮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30日拆除原告公司所有的部分養殖用房及設施的行為違法。
如果養殖場被確定為違建,就不存在強拆這一說法,違建可以依法拆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對違章建筑、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執行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期限內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養殖場拆遷沒有統一的賠償標準,主要是停產停業損失、搬遷費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里規定,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一、違法建筑的強拆程序——行政強拆行政強拆是指:有權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并執行該行政決定強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行為。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8條,行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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