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拆遷方在補償協議還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把需要拆除的房屋認定為違建或者其他原因,直接下發限期拆除通知書,更嚴重的甚至還未等行政判決,就實施強拆,對于這種還處在行政訴訟期間的強拆行為很多人都不可理解,這樣做是合法合規的嗎?
出于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確定力、約束力和執行力的特定效力,又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以及《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原則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當這一原則與拆遷強制執行實例結合到一起時,很多被拆遷人因此感到困惑:如果強制執行(強拆)行為不因復議訴訟而停止執行,那么即使我們通過復議訴訟途徑成功維權,確認了強拆相關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錯誤的,房屋財產也仍舊受到了更為嚴重的侵害。
出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特定效力的考慮,以及對行政公權力和法律效力的尊重,結合相關法律條款內容可以明確的是,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無法阻止具體行政行為的正常執行。
但由于涉及房屋征收拆遷過程中存在的強拆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相關行政行為的實施后果直接關系到被拆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問題,在司法執法過程中更需要謹慎對待。
對此,在以上我們提到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還要進一步結合相關司法解釋等的相關內容進行實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四條中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也就是說,當訴訟程序啟動后,除不及時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失的情況外,相關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其次,對于征地拆遷領域訴訟過程中對房屋拆遷強執行為的先予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實踐多次發文進行特別說明。進一步明確了當相關訴訟救濟程序啟動時,實施司法強執的原則。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堅決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遷強制執行引發惡性事件的緊急通知》,其中明確指出,對涉及征地拆遷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凡是被執行人尚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當事人就相關行政行為已經提起訴訟,其他當事人或有關部門申請先予執行的,原則上不得準許,確需先予執行的,必須報上一級法院批準。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在《關于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依法妥善辦理征收拆遷案件的通知》中再一次強調,對于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或拆遷裁決的案件要切實體現“裁執分離”的原則,“對申請先予執行的案件,原則上不得準許;凡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批準方可采取強制手段”。
最高院屢次發文強調的核心精神把控在于,對于征地拆遷過程中的強制執行和先予執行問題,當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原則上法院不準許強拆行為的實際執行。也就是說,一旦被拆遷人在法定期限內啟動了訴訟程序,其房屋財產安全原則上應當受到保護。
最后,從《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中關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因復議、訴訟而停止執行的一般規定,到司法解釋中對于訴訟案件中原則上不準許先予執行的適用性規定,再到最高院關于征地拆遷領域司法強拆強制執行的針對性強調說明,被拆遷人在涉及強拆的行政行為相關案件中的救濟權利一步步得到明確。
我們認為,被拆遷人應該更有積極啟動相關法律救濟程序,保護自己的房屋財產遠離違法錯誤強拆行為的意識和勇氣。同時,對于法院在相關行政行為訴中違法裁定準予執行強拆的情況,被拆遷人也可以針對該錯誤裁定展開權利救濟工作,將維權的絆腳石都作為通往維權勝利的臺階有效利用起來。
行政訴訟期間是不能強拆的,依據《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強制決定前,應當事先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可以進行陳述和申辯。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
這個其實是可以明確的,當然不能強行拆除仍在行政復議期間的建筑,違法建筑認定是一個嚴格的過程,即使被認定為違法建筑,拆除也必須遵守法定程序,行政機構不得以違法建筑為由隨意拆除他人的房子。同時,依據法律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亦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根據這兩條規定,是否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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