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泛濫成災的“以拆違代拆遷”行徑,違建拆除行為違法情形下的應對方式,對于廣大被征收人而言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那么在司法層面,人民法院究竟能提供哪些救濟呢?被征收人能不能通過訴訟方式來堅決應對違建拆除行為違法呢?
違章建筑是指涉嫌違章的建筑,并不是最后司法裁判確定的違章建筑。這種“違章建筑”,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提起復議和訴訟。從實踐的維權情況來看,復議和訴訟往往都會使最終的認定產生很大的變動。因此,違建是可以申請復議的。
第一個環節:訴責令限期拆除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機關以當事人違反《城鄉規劃法》為由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決定后,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通常是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對上述決定進行合法性審查,對違法情形可以作出撤銷上述決定或確認違法、要求限期重作等判決。
第二個環節:訴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決定作出后,強制拆除進行前,行政機關若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當事人有權就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拆違領域的行政強制執行存在《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等程序以及《行政強制法》第25條、第37條規定的催告、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等程序,相關的配套性規定目前尚不健全。司法實踐中需要把握準確的是,如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義作出的“責成”行為直接產生了對外效果(如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書”等直接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強制執行決定是由被責成的部門作出的,則當事人可以該部門以及作出責成行為的縣級以上政府為共同被告。
《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此為前述第一個環節),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個環節:訴強制拆除行為本身
當事人針對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行政強制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強制拆除行為作為一種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即使對違法建筑物、設施、構筑物等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強制執行決定本身合法有效,也可能存在實施主體不適格(如賈敬龍案中的村委會強拆),執行對象錯誤(如實踐中常見的“誤拆”),擅自擴大執行范圍(有時認定的違建是建設于合法建筑旁邊的,或在一幢建筑中部分樓層、房間系違建),沒有采取適當的動產登記、封存、保管等措施(實踐中因此而導致房屋內物品被埋壓、毀損進而丟失的情況很多),造成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財產損失,以及違反《行政強制法》第43條規定在夜間或法定節假日實施,或者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實施等情形,當事人對此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這一環節中通常直接實施的行政機關或者以自身名義委托他人實施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法院對違法的拆除行為可以作出確認違法判決或者國家賠償判決。
如果在現實生活中遇到有疑問的被“違建”情況,請一定不要放棄訴訟權。你將會在訴訟中發現,法律適用、客觀事實認定、歷史淵源、政府的信賴利益以及政府一定的違法行為等因素,都可能對確定違法建筑產生法律上重新認定的結果,甚至一些具體行為會對行政機關的認定產生一定的動搖。
政府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是有期限限制的,對于超期申請強制執行的,法院將不會受理。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知,在法定期間內,被征收人具備“不復議”“不起訴”“不搬遷”這三個前
理論上來講,以下這幾種類型的違建可以不用拆除,或者說暫時不用拆除:1.影響建筑物和主體結構的安全。如果部分建筑物被拆除,將影響建筑物的結構的安全性。或者整體拆除建筑物將影響相鄰建筑物和主體結構安全。在
不管此類強制拆違的行為是否出現在房屋征收拆遷過程中,對當事人的財產權利的影響都是巨大的。強制拆違到底在怎樣的情況下才是合法的,是不是只要被認定為違法建筑就只能面對被強拆的命運,這是很多被卷入違建糾紛的
首先要明白什么是違章建筑。所謂違章建筑未取得擬建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址、選址建房意見書),在規劃區以外建設,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動工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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