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補償協議存違明顯的不公平、重大誤解、脅迫或是欺詐等情形那么被征收人也是完全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是解除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原告認為行政協議存在
對這一塊稍微有所了解的話,我們應該就能知道對于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都是根據當地的經濟水平來的,那么有沒有一個全國適用的標準呢?答案是有的,具備指導意義的標準我們來看看;(一)國有建設用地按照土地批準用途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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